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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E N 首 页 H o m e 关 于 我 们 A b o u t W a n Y i 万 益 概 览 奖 项 荣 誉 万 益 党 建 P a r t y 万 益 党 建 清 廉 律 所 建 设 万 益 说 法 O u r I n s i g h t s 专 业 文 章 新 闻 资 讯 万 益 视 频 业 务 领 域 P r a c t i c e s / S e c t o r s 律 师 团 队 O u r T e a m 社 会 责 任 S o c i a l R e s p o n s i b i l i t y 加 入 我 们 C a r e e r s 联 系 我 们 C o n t a c t U s 贸 易 摩 擦 专 栏 T r a d e A l e r t H u b 首 页 关 于 我 们 万 益 党 建 万 益 说 法 专 业 文 章 新 闻 资 讯 万 益 视 频 业 务 领 域 律 师 团 队 社 会 责 任 加 入 我 们 联 系 我 们 贸 易 摩 擦 专 栏 E N 了 解 万 益 了 解 万 益 了 解 万 益 了 解 万 益 了 解 万 益 了 解 万 益 了 解 万 益 常 用 网 站 : 裁 判 文 书 网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网 中 国 执 行 信 息 公 开 网 中 国 庭 审 公 开 网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数 据 库 N e w s & E v e n t s 新 闻 资 讯 万 益 关 注 | 医 疗 健 康 最 新 法 律 法 规 与 政 策 资 讯 目 录 1 . 国 家 医 保 局 开 展 2 0 2 5 年 定 点 医 药 机 构 违 法 违 规 使 用 医 保 基 金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2 . 2 0 2 5 年 全 国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会 议 召 开 3 . 国 家 医 保 局 修 正 医 保 药 品 目 录 部 分 药 品 信 息 4 . 国 家 医 保 局 发 文 进 一 步 加 强 劳 动 者 医 疗 保 障 权 益 维 护 工 作 5 . 国 家 药 监 局 公 布 修 订 后 的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6 . 中 共 中 央 与 国 务 院 发 布 1 7 项 意 见 深 化 养 老 服 务 改 革 发 展 7 . 国 务 院 以 二 十 四 项 意 见 全 面 深 化 药 械 监 管 改 革 8 .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印 发 2 0 2 4 版 《 中 医 医 院 信 息 与 数 字 化 建 设 规 范 》 图 片 来 源 : U n s p l a s h . c o m 内 容 详 情 1 . 国 家 医 保 局 开 展 2 0 2 5 年 定 点 医 药 机 构 违 法 违 规 使 用 医 保 基 金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1 月 1 1 日 , 国 家 医 保 局 网 站 公 布 《 关 于 开 展 2 0 2 5 年 定 点 医 药 机 构 违 法 违 规 使 用 医 保 基 金 自 查 自 纠 工 作 的 通 知 》 。 《 通 知 》 明 确 , 2 0 2 5 年 4 月 起 , 国 家 医 保 局 将 对 全 国 范 围 内 定 点 医 药 机 构 自 查 自 纠 情 况 , 通 过 “ 四 不 两 直 ” 方 式 开 展 飞 行 检 查 。 对 自 查 自 纠 不 认 真 、 敷 衍 塞 责 , 或 隐 瞒 不 报 、 弄 虚 作 假 的 定 点 医 药 机 构 , 一 经 查 实 , 将 坚 决 从 重 处 理 ; 对 经 反 复 动 员 仍 未 自 查 到 位 的 , 将 予 以 公 开 曝 光 , 并 按 照 有 关 要 求 , 加 强 与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信 息 贯 通 ; 对 相 关 人 员 , 按 照 《 关 于 建 立 定 点 医 药 机 构 相 关 人 员 医 保 支 付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》 , 进 行 支 付 资 格 记 分 管 理 。 2 . 2 0 2 5 年 全 国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会 议 召 开 1 月 7 日 至 8 日 , 全 国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会 议 在 北 京 召 开 。 会 议 对 今 年 药 品 监 管 工 作 作 了 七 个 方 面 具 体 部 署 。 一 是 坚 持 和 加 强 党 的 全 面 领 导 。 持 续 纠 “ 四 风 ” 树 新 风 , 强 化 监 督 执 纪 问 责 。 二 是 认 真 落 实 药 品 监 管 改 革 部 署 。 三 是 全 力 保 障 药 品 高 水 平 安 全 。 严 格 落 实 药 品 安 全 责 任 , 提 升 药 品 检 查 效 能 , 加 强 重 点 环 节 、 重 点 品 种 、 重 点 区 域 监 管 。 四 是 积 极 支 持 医 药 产 业 高 质 量 发 展 。 五 是 持 续 完 善 和 加 强 中 药 监 管 。 六 是 提 升 药 品 监 管 法 治 化 水 平 。 七 是 加 强 药 品 监 管 能 力 建 设 。 3 . 国 家 医 保 局 修 正 医 保 药 品 目 录 部 分 药 品 信 息 1 月 8 日 , 国 家 医 保 局 网 站 公 布 《 关 于 对 〈 国 家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、 工 伤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( 2 0 2 4 年 ) 〉 部 分 药 品 信 息 进 行 修 正 的 公 告 》 。 《 通 知 》 明 确 , 多 种 微 量 元 素 注 射 液 ( Ⅲ ) 在 2 0 2 4 年 6 月 3 0 日 前 仍 为 独 家 药 品 ; 阿 伐 替 尼 片 因 原 研 药 品 地 产 化 , 增 加 了 国 内 持 有 人 批 文 , 应 视 为 独 家 药 品 ; 根 据 相 关 规 则 , 多 种 微 量 元 素 注 射 液 ( Ⅲ ) 和 阿 伐 替 尼 片 不 符 合 转 入 常 规 乙 类 条 件 , 仍 保 留 在 谈 判 药 品 部 分 , 其 医 保 支 付 标 准 、 备 注 等 不 变 。 4 . 国 家 医 保 局 发 文 进 一 步 加 强 劳 动 者 医 疗 保 障 权 益 维 护 工 作 1 月 7 日 , 国 家 医 保 局 网 站 公 布 《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劳 动 者 医 疗 保 障 权 益 维 护 工 作 的 通 知 》 。 《 通 知 》 对 做 好 劳 动 者 参 保 、 待 遇 保 障 、 经 办 服 务 、 部 门 协 同 等 方 面 提 出 了 具 体 要 求 , 主 要 包 括 8 个 方 面 : 一 是 大 力 做 好 劳 动 者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, 确 保 应 参 尽 参 , 要 求 各 地 落 实 持 居 住 证 参 保 工 作 。 二 是 持 续 做 好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工 作 , 确 保 待 遇 享 受 无 缝 衔 接 , 明 确 劳 动 者 在 医 保 关 系 接 续 过 程 中 按 规 定 连 续 参 保 缴 费 的 , 其 待 遇 不 中 断 。 三 是 巩 固 待 遇 保 障 水 平 , 确 保 应 享 尽 享 。 四 是 拓 展 职 工 医 保 个 人 账 户 家 庭 共 济 , 实 现 更 大 范 围 共 济 。 五 是 稳 步 扩 大 生 育 保 险 参 保 范 围 , 多 措 并 举 稳 步 提 高 保 障 水 平 。 六 是 继 续 做 好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人 员 参 保 工 作 和 待 遇 享 受 。 七 是 改 进 管 理 服 务 , 确 保 待 遇 及 时 足 额 享 受 。 八 是 建 立 健 全 部 门 协 同 联 动 机 制 , 形 成 维 护 劳 动 者 权 益 工 作 合 力 。 5 . 国 家 药 监 局 公 布 修 订 后 的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1 月 7 日 , 国 家 药 监 局 官 网 公 布 根 据 2 0 2 4 年 1 2 月 6 日 《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》 修 订 后 的 《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》 全 文 。 《 条 例 》 将 原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“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” 修 改 为 “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、 国 务 院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部 门 ” ; 删 去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中 的 “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” 。 6 . 中 共 中 央 与 国 务 院 发 布 1 7 项 意 见 深 化 养 老 服 务 改 革 发 展 1 月 7 日 , 中 国 政 府 网 公 布 《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养 老 服 务 改 革 发 展 的 意 见 》 。 《 意 见 》 共 六 方 面 内 容 , 提 出 加 快 健 全 覆 盖 城 乡 的 三 级 养 老 服 务 网 络 , 贯 通 协 调 居 家 社 区 机 构 三 类 养 老 服 务 形 态 , 构 建 养 老 服 务 事 业 产 业 发 展 三 方 协 同 机 制 , 强 化 有 力 有 效 的 养 老 服 务 要 素 保 障 等 , 明 确 提 出 加 快 建 立 长 期 护 理 保 险 制 度 , 合 理 确 定 经 济 困 难 失 能 老 年 人 护 理 补 贴 覆 盖 范 围 和 补 贴 标 准 , 做 好 长 期 护 理 保 险 与 经 济 困 难 的 高 龄 、 失 能 老 年 人 护 理 补 贴 等 政 策 的 衔 接 ; 支 持 符 合 条 件 的 养 老 项 目 发 行 基 础 设 施 领 域 不 动 产 投 资 信 托 基 金 ; 拓 展 养 老 服 务 信 托 业 务 , 推 广 包 含 长 期 护 理 责 任 、 健 康 管 理 的 商 业 健 康 保 险 产 品 。 7 . 国 务 院 以 二 十 四 项 意 见 全 面 深 化 药 械 监 管 改 革 1 月 3 日 , 中 国 政 府 网 公 布 《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全 面 深 化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监 管 改 革 促 进 医 药 产 业 高 质 量 发 展 的 意 见 》 。 《 意 见 》 共 六 方 面 二 十 四 项 内 容 , 明 确 提 出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罕 见 病 用 创 新 药 和 医 疗 器 械 减 免 临 床 试 验 。 将 罕 见 病 用 药 品 注 册 检 验 批 次 由 3 批 减 为 1 批 , 每 批 次 用 量 从 全 项 检 验 用 量 的 3 倍 减 为 2 倍 。 基 于 产 品 风 险 统 筹 安 排 进 口 罕 见 病 用 药 品 注 册 核 查 与 上 市 后 检 查 , 缩 短 境 外 核 查 等 待 时 限 。 探 索 由 特 定 医 疗 机 构 先 行 进 口 未 在 境 内 注 册 上 市 的 临 床 急 需 罕 见 病 用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。 逐 步 扩 大 授 权 实 施 生 物 制 品 ( 疫 苗 ) 批 签 发 的 省 级 药 品 监 管 部 门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和 品 种 范 围 。 8 .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印 发 2 0 2 4 版 《 中 医 医 院 信 息 与 数 字 化 建 设 规 范 》 近 日 , 中 国 政 府 网 公 布 《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关 于 印 发 〈 中 医 医 院 信 息 与 数 字 化 建 设 规 范 ( 2 0 2 4 版 ) 〉 的 通 知 》 。 《 规 范 》 共 十 章 八 十 二 条 , 明 确 机 构 人 员 、 规 划 与 管 理 、 基 础 设 施 、 信 息 平 台 与 业 务 应 用 、 标 准 与 测 评 、 安 全 防 护 、 数 据 管 理 与 利 用 、 运 行 维 护 等 方 面 内 容 , 明 确 中 医 医 院 应 当 以 服 务 为 导 向 , 制 定 信 息 化 工 作 管 理 制 度 , 明 确 工 作 范 围 , 定 期 检 查 执 行 情 况 及 效 果 。 管 理 制 度 包 括 信 息 化 建 设 项 目 立 项 、 实 施 、 验 收 及 值 班 、 用 户 服 务 、 数 据 服 务 、 机 房 、 数 据 备 份 、 网 络 安 全 、 应 急 响 应 、 资 产 、 文 档 、 信 息 设 备 、 信 息 系 统 、 服 务 外 包 等 。 E N D 更 多 建 设 工 程 中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负 担 问 题 ( 下 篇 ) 在 前 两 期 中 , 笔 者 已 对 关 于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可 以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, 但 应 区 分 对 待 ; 被 挂 靠 人 与 挂 靠 人 对 外 应 当 承 担 不 作 区 分 的 连 带 责 任 ;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, 按 是 否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进 行 区 分 ( 部 分 ) 的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进 行 了 分 析 , 本 篇 将 继 续 对 按 是 否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区 分 被 挂 靠 人 责 任 的 另 一 种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进 行 分 析 , 以 及 分 享 笔 者 对 于 前 述 各 类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的 意 见 , 以 供 各 位 读 者 参 考 。 图 片 来 源 : U n s p l a s h . c o m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, 按 是 否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进 行 区 分 : 如 果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, 由 被 挂 靠 人 和 挂 靠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( 或 连 带 ) ; 如 果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, 则 由 挂 靠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此 类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相 对 少 见 , 目 前 也 并 未 在 建 设 工 程 纠 纷 相 关 的 法 律 规 范 文 件 或 地 方 法 院 的 司 法 指 导 意 见 中 有 专 门 的 体 现 。 该 类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, 本 质 上 与 此 前 总 结 的 “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, 符 合 条 件 的 ,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; 否 则 , 仅 由 挂 靠 人 独 自 承 担 责 任 ” 方 式 较 为 类 似 , 只 是 作 出 裁 判 的 理 由 和 适 用 的 规 定 有 所 不 同 。 本 项 所 列 的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, 通 常 上 的 法 律 依 据 仍 然 还 是 前 引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和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, 只 是 人 民 法 院 在 认 定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时 , 还 结 合 了 实 际 履 行 合 同 的 挂 靠 人 一 方 应 保 持 权 利 义 务 相 一 致 的 原 则 , 对 其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后 所 负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的 观 点 , 判 决 挂 靠 人 在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时 与 被 挂 靠 人 一 起 偿 还 对 外 债 务 ,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时 单 独 偿 还 对 外 债 务 。 在 该 类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的 司 法 实 践 中 , 人 民 法 院 在 判 项 中 不 一 定 会 直 接 表 述 为 “ 挂 靠 人 与 被 挂 靠 人 连 带 支 付 ” , 有 时 会 表 述 为 “ 挂 靠 人 与 被 挂 靠 人 支 付 ” 或 “ 挂 靠 人 与 被 挂 靠 人 共 同 支 付 ” , 后 两 种 表 述 方 式 ,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, 实 际 上 起 到 的 效 果 与 表 述 为 连 带 支 付 的 效 果 并 无 二 致 , 故 可 以 认 为 是 同 一 种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。 在 当 前 , 本 项 所 总 结 的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虽 不 多 见 , 但 全 国 各 地 法 院 还 是 有 部 分 法 院 秉 持 该 观 点 [ ( 2 0 2 4 ) 鲁 0 4 民 终 1 5 1 1 号 、 ( 2 0 2 4 ) 苏 0 7 民 终 2 1 0 0 号 等 案 件 ] 。 以 上 便 是 在 与 建 设 工 程 相 关 的 纠 纷 中 , 比 较 常 见 的 因 挂 靠 关 系 而 引 起 的 对 外 债 务 承 担 类 型 。 总 而 言 之 : 一 、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可 以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, 但 应 区 分 对 待 。 其 中 又 分 为 : ( 一 )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, 符 合 条 件 的 ,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; 否 则 ,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或 区 分 对 外 责 任 。 ( 二 )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, 符 合 条 件 的 ,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; 否 则 , 仅 由 挂 靠 人 独 自 承 担 责 任 。 二 、 被 挂 靠 人 与 挂 靠 人 对 外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, 不 作 区 分 。 三 、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, 按 是 否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进 行 区 分 。 其 中 又 分 为 : ( 一 ) 如 果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, 由 被 挂 靠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; 如 果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, 则 由 挂 靠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。 ( 二 ) 如 果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, 由 被 挂 靠 人 和 挂 靠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( 或 连 带 ) ; 如 果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, 则 由 挂 靠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。 笔 者 个 人 更 倾 向 于 上 述 第 一 条 第 ( 一 ) 项 中 所 列 的 区 分 对 外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, 即 先 由 挂 靠 人 承 担 对 外 债 务 的 偿 还 责 任 , 在 挂 靠 人 不 能 清 偿 的 范 围 内 , 被 挂 靠 人 承 担 补 充 清 偿 责 任 (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则 相 反 , 因 需 优 先 保 护 善 意 相 对 人 的 权 益 ) 。 盖 因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已 明 确 规 定 “ 连 带 责 任 , 由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” , 而 现 行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司 法 解 释 中 , 关 于 挂 靠 关 系 下 的 责 任 承 担 , 仅 存 在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二 百 一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“ 以 挂 靠 形 式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活 动 的 机 动 车 ,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,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, 由 挂 靠 人 和 被 挂 靠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” 以 及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〉 的 解 释 》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“ 以 挂 靠 形 式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, 当 事 人 请 求 由 挂 靠 人 和 被 挂 靠 人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, 该 挂 靠 人 和 被 挂 靠 人 为 共 同 诉 讼 人 ” 。 前 者 系 专 门 针 对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, 难 以 适 用 在 建 设 工 程 有 关 纠 纷 的 案 件 中 ; 后 者 系 解 决 程 序 法 上 的 诉 讼 主 体 问 题 , 不 必 然 对 挂 靠 人 和 被 挂 靠 人 的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产 生 确 定 的 效 果 。 故 前 文 所 提 及 的 各 地 法 院 的 指 导 意 见 , 是 否 符 合 民 法 典 的 规 定 , 是 否 能 适 用 于 因 挂 靠 而 产 生 争 议 的 全 部 案 件 , 存 在 一 定 争 议 。 在 此 情 况 下 , 挂 靠 人 作 为 实 际 上 的 合 同 履 行 者 , 挂 靠 关 系 中 对 外 民 事 行 为 系 其 做 出 , 其 也 是 挂 靠 关 系 中 的 最 大 受 益 方 , 根 据 权 利 义 务 相 一 致 的 原 则 , 由 其 先 行 承 担 对 外 债 务 更 有 利 于 公 平 正 义 。 但 同 时 , 也 不 应 完 全 免 除 被 挂 靠 人 的 义 务 。 被 挂 靠 人 出 借 资 质 给 他 人 ,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或 个 人 以 被 挂 靠 人 的 名 义 承 揽 工 程 ,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, 导 致 建 设 工 程 的 质 量 、 进 度 , 农 民 工 工 资 等 得 不 到 有 效 管 理 , 埋 下 社 会 隐 患 , 其 应 当 要 为 其 违 法 行 为 付 出 相 应 的 成 本 。 而 在 当 前 人 民 法 院 已 不 再 没 收 因 挂 靠 行 为 产 生 的 违 法 所 得 后 , 挂 靠 行 为 更 是 屡 禁 不 止 , 故 应 当 在 行 政 责 任 之 外 , 对 被 挂 靠 人 再 责 以 其 承 担 一 定 的 民 事 责 任 , 会 对 减 少 挂 靠 行 为 的 出 现 产 生 一 定 帮 助 , 此 也 能 更 好 地 体 现 权 利 义 务 相 一 致 原 则 , 维 护 社 会 合 法 的 商 事 秩 序 的 有 效 运 行 。 因 此 , 在 挂 靠 人 承 担 对 外 债 务 之 后 , 如 挂 靠 人 的 偿 还 能 力 有 限 , 不 足 以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时 , 应 责 令 被 挂 靠 人 对 此 承 担 补 充 清 偿 责 任 , 避 免 被 挂 靠 人 实 施 了 违 法 行 为 但 又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, 使 其 因 挂 靠 行 为 取 得 了 “ 管 理 费 ” 等 收 益 但 义 务 却 失 衡 。 注 明 : 本 文 为 笔 者 个 人 意 见 , 仅 供 参 考 。 E N D 作 者 简 介 吴 重 阳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房 地 产 与 建 设 工 程 部 专 职 律 师 。 擅 长 领 域 : 房 地 产 、 建 筑 工 程 、 公 司 法 律 服 务 、 侵 权 。 李 怡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房 地 产 与 建 设 工 程 部 专 职 律 师 。 擅 长 领 域 : 房 地 产 与 建 设 工 程 。 更 多 建 设 工 程 中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负 担 问 题 ( 中 篇 ) 在 上 篇 中 , 笔 者 已 对 关 于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可 以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, 但 应 区 分 对 待 的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进 行 了 分 析 和 总 结 。 本 篇 笔 者 将 继 续 对 关 于 被 挂 靠 人 与 挂 靠 人 对 外 应 当 承 担 不 作 区 分 的 连 带 责 任 , 以 及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, 按 是 否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进 行 区 分 的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进 行 分 析 , 以 供 各 位 读 者 参 考 。 上 篇 链 接 : 建 设 工 程 中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承 担 问 题 ( 上 篇 ) 图 片 来 源 : U n s p l a s h . c o m 被 挂 靠 人 与 挂 靠 人 对 外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, 不 作 区 分 该 类 裁 判 意 见 , 目 前 以 人 民 法 院 指 导 意 见 出 现 的 有 《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》 ( 苏 高 法 审 委 [ 2 0 0 8 ] 2 6 号 , 当 前 已 失 效 )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: “ 挂 靠 人 以 被 挂 靠 人 名 义 订 立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, 因 履 行 该 合 同 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 , 挂 靠 人 与 被 挂 靠 人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” 以 及 《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解 答 》 ( 2 0 1 2 年 8 月 6 日 , 京 高 法 发 [ 2 0 1 2 ] 2 4 5 号 ) 第 2 0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“ … … 因 履 行 施 工 合 同 产 生 的 债 务 , 被 挂 靠 人 与 挂 靠 施 工 人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” 。 在 该 类 裁 判 意 见 中 , 人 民 法 院 是 对 挂 靠 此 行 为 作 出 了 最 严 格 的 否 定 评 价 , 拟 使 被 挂 靠 人 在 行 政 处 罚 之 外 , 为 其 违 法 行 为 付 出 最 大 的 成 本 。 因 挂 靠 实 际 上 是 一 种 借 名 行 为 , 不 得 出 借 资 质 是 国 家 作 出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, 挂 靠 人 以 被 挂 靠 人 名 义 对 外 交 易 , 挂 靠 人 不 仅 享 有 交 易 利 益 , 而 且 直 接 对 相 对 人 债 权 不 能 实 现 具 有 重 大 过 错 , 此 时 挂 靠 人 除 应 承 担 行 政 后 果 之 外 , 还 应 就 其 行 为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责 任 , 故 由 被 挂 靠 人 负 对 外 债 务 的 连 带 偿 还 义 务 符 合 连 带 责 任 的 一 般 法 理 。 在 当 前 司 法 实 践 中 , 全 国 各 地 持 此 观 点 的 人 民 法 院 也 并 不 在 少 数 [ ( 2 0 2 0 ) 最 高 法 民 申 6 7 6 0 号 、 ( 2 0 2 1 ) 宁 0 4 民 终 1 1 2 1 号 、 ( 2 0 2 2 ) 苏 0 3 1 2 民 初 1 1 9 9 3 号 等 案 件 ] 。 被 挂 靠 人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, 按 是 否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进 行 区 分 : 如 果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, 由 被 挂 靠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; 如 果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, 则 由 挂 靠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此 类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, 并 未 在 建 设 工 程 纠 纷 相 关 的 法 律 规 范 文 件 或 地 方 法 院 的 司 法 指 导 意 见 中 有 专 门 的 体 现 。 与 之 相 近 的 裁 判 规 则 , 有 《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疑 难 问 题 的 解 答 》 ( 2 0 0 7 年 1 1 月 2 2 日 ) 第 3 条 “ 问 : 被 挂 靠 单 位 ( 出 借 名 义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) 是 否 应 对 挂 靠 人 在 施 工 过 程 中 的 转 包 、 购 买 施 工 材 料 等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? 答 : 挂 靠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将 工 程 转 包 或 者 与 材 料 设 备 供 应 商 签 订 购 销 合 同 , 实 际 施 工 人 或 者 材 料 设 备 供 应 商 起 诉 要 求 被 挂 靠 单 位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的 , 不 予 支 持 ; 挂 靠 人 以 被 挂 靠 单 位 的 名 义 将 工 程 转 包 或 者 与 材 料 设 备 供 应 商 签 订 购 销 合 同 的 , 一 般 应 由 被 挂 靠 单 位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, 但 实 际 施 工 人 或 者 材 料 设 备 供 应 商 签 订 合 同 时 明 知 挂 靠 的 事 实 , 并 起 诉 要 求 挂 靠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的 , 由 挂 靠 人 承 担 责 任 ” 的 规 定 。 另 外 , 在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出 版 的 书 籍 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新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司 法 解 释 ( 一 ) 理 解 与 适 用 》 (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一 庭 编 著 ) 中 提 到 “ 如 果 挂 靠 人 以 被 挂 靠 人 的 名 义 签 订 合 同 , 应 当 依 照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, 结 合 签 订 合 同 时 挂 靠 人 所 出 示 或 具 备 的 书 面 文 件 、 履 行 方 式 、 外 观 宣 示 和 合 同 相 对 方 的 善 意 与 否 等 因 素 , 判 断 交 易 过 程 是 否 构 成 了 表 见 代 理 。 如 果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, 则 应 当 由 被 挂 靠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; 如 果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, 则 应 当 由 实 际 履 行 方 即 挂 靠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” 。 除 此 外 , 其 余 司 法 性 文 件 中 暂 未 发 现 有 此 类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的 明 确 规 定 。 本 条 所 述 的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, 其 审 判 逻 辑 和 依 据 实 际 上 是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“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权 限 内 ,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, 对 被 代 理 人 发 生 效 力 ”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“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、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, 仍 然 实 施 代 理 行 为 , 相 对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行 为 人 有 代 理 权 的 ,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” 的 法 律 规 定 和 事 实 合 同 ( 实 际 履 行 的 合 同 ) 中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一 致 性 原 则 的 体 现 。 在 当 前 司 法 实 践 中 , 也 不 乏 法 院 持 此 观 点 对 案 件 进 行 裁 判 [ 如 ( 2 0 2 3 ) 桂 民 申 4 6 9 8 号 、 ( 2 0 2 4 ) 浙 0 7 2 6 民 初 3 3 6 号 、 ( 2 0 2 4 ) 新 3 1 民 终 1 7 4 0 号 等 案 件 ] 。 关 于 按 是 否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区 分 被 挂 靠 人 是 否 对 挂 靠 人 的 对 外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的 方 式 , 除 了 上 文 所 述 的 如 果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, 由 被 挂 靠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; 如 果 不 构 成 表 见 代 理 , 则 由 挂 靠 人 承 担 合 同 责 任 外 , 还 有 其 他 的 责 任 承 担 方 式 。 敬 请 关 注 下 期 分 析 。 E N D 作 者 简 介 吴 重 阳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房 地 产 与 建 设 工 程 部 专 职 律 师 。 擅 长 领 域 : 房 地 产 、 建 筑 工 程 、 公 司 法 律 服 务 、 侵 权 。 李 怡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房 地 产 与 建 设 工 程 部 专 职 律 师 。 擅 长 领 域 : 房 地 产 与 建 设 工 程 。 更 多 所 有 新 闻 P r a c t i c e s & S e c t o r s 业 务 领 域 房 地 产 与 建 设 工 程 部 房 地 产 与 建 设 工 程 部 拥 有 在 房 地 产 与 建 设 工 程 领 域 法 律 实 践 经 验 丰 富 的 资 深 律 师 及 专 业 人 员 , 可 提 供 与 房 地 产 及 建 设 工 程 有 关 的 诉 讼 及 非 诉 讼 法 律 服 务 。 部 门 下 设 房 地 产 、 建 设 工 程 、 二 手 房 交 易 、 房 地 产 金 融 等 专 业 小 组 , 可 根 据 客 户 不 同 需 求 进 一 步 提 供 专 业 化 的 法 律 服 务 。 公 司 业 务 部 公 司 业 务 部 是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专 门 成 立 的 专 注 服 务 于 公 司 客 户 的 专 业 部 门 , 致 力 于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、 合 伙 企 业 等 各 类 公 司 提 供 从 设 立 、 变 更 、 投 资 、 并 购 、 重 组 、 清 算 到 解 散 的 全 过 程 法 律 服 务 。 高 端 民 商 事 争 议 解 决 部 高 端 民 商 事 争 议 解 决 是 万 益 的 传 统 优 势 领 域 , 经 过 2 0 多 年 的 经 验 积 累 , 万 益 培 养 了 一 批 具 有 丰 富 理 论 与 实 务 经 验 的 专 业 律 师 。 本 部 门 律 师 以 出 色 的 沟 通 技 巧 和 敬 业 精 神 , 有 效 帮 助 客 户 厘 清 各 种 重 大 、 疑 难 、 复 杂 案 件 法 律 逻 辑 , 致 力 于 通 过 恰 当 的 应 诉 方 案 与 执 行 策 略 , 在 各 . . . 刑 事 辩 护 部 刑 事 辩 护 部 是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成 立 的 专 注 代 理 刑 事 辩 护 业 务 的 专 业 部 门 , 专 门 提 供 刑 事 案 件 全 过 程 法 律 服 务 和 刑 事 合 规 管 理 法 律 服 务 。 行 政 法 律 部 行 政 法 律 部 是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成 立 的 、 专 门 提 供 行 政 法 律 服 务 的 专 业 部 门 , 致 力 于 为 各 党 政 机 关 、 事 业 单 位 依 法 决 策 、 依 法 行 政 、 争 议 化 解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, 为 维 护 公 民 、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等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。 万 益 行 政 法 律 部 办 理 的 行 政 法 律 事 . . . 涉 外 法 律 部 涉 外 法 律 部 是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的 专 业 部 门 , 与 万 益 新 加 坡 办 公 室 及 马 来 西 亚 办 公 室 联 动 , 并 依 托 于 紧 密 联 系 的 东 盟 国 家 合 作 律 所 及 合 作 机 构 , 致 力 于 为 客 户 提 供 专 业 及 有 成 效 的 涉 外 民 商 事 法 律 服 务 。 家 事 与 财 富 传 承 部 家 事 与 财 富 传 承 部 是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专 门 成 立 的 专 注 于 家 事 法 律 事 务 专 业 部 门 , 致 力 于 为 客 户 解 决 各 类 婚 姻 家 庭 、 财 富 传 承 疑 难 纠 纷 , 为 客 户 提 供 个 性 化 的 、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的 的 一 站 式 家 事 法 律 服 务 方 案 。 金 融 证 券 部 金 融 证 券 部 是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专 门 成 立 的 专 注 于 金 融 领 域 法 律 服 务 的 专 业 部 门 , 致 力 于 为 银 行 、 基 金 、 信 托 、 证 券 等 金 融 机 构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。 本 所 为 中 国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商 协 会 会 员 。 综 合 法 律 部 综 合 法 律 部 是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专 门 成 立 的 专 注 服 务 于 民 商 事 、 侵 权 、 知 识 产 权 、 劳 动 争 议 以 及 涉 军 法 律 事 务 的 专 业 部 门 。 案 件 执 行 部 案 件 执 行 部 是 我 所 针 对 目 前 我 国 司 法 领 域 执 行 难 的 现 状 而 设 置 的 专 业 部 门 。 破 产 法 律 事 务 部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经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评 定 入 选 《 广 西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管 理 人 名 册 》 的 一 级 管 理 人 机 构 , 破 产 法 律 事 务 部 是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专 门 成 立 的 专 注 提 供 企 业 破 产 、 清 算 、 重 组 法 律 服 务 的 专 业 部 门 , 致 力 于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、 合 伙 企 业 . . . 海 商 海 事 部 海 商 海 事 部 由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专 门 成 立 , 是 广 西 律 师 行 业 中 率 先 设 立 的 专 注 于 海 商 海 事 法 律 事 务 的 专 业 部 门 。 该 部 门 依 托 北 部 湾 沿 海 港 口 、 西 江 内 河 黄 金 水 道 核 心 港 贵 港 等 优 良 的 港 口 区 位 优 势 , 以 万 益 南 宁 总 部 为 核 心 , 辐 射 万 益 防 城 港 、 贵 港 、 北 海 、 新 加 坡 、 马 来 西 亚 . . . 全 部 业 务 O u r T e a m 律 师 团 队 客 户 至 上 团 队 合 作 我 们 的 团 队 全 部 律 师 W a n Y i P r e s e n c e 万 益 机 构 南 宁 办 公 室 来 宾 办 公 室 防 城 港 办 公 室 贵 港 办 公 室 北 海 办 公 室 柳 州 办 公 室 新 加 坡 办 公 室 马 来 西 亚 办 公 室 南 宁 办 公 室 地 址 : 广 西 南 宁 市 中 新 路 9 号 九 洲 国 际 大 厦 2 7 层 电 话 : 0 7 7 1 2 8 5 4 8 8 0 传 真 : 0 7 7 1 2 8 2 6 6 3 6 邮 箱 : g x w y l s s w s @ w a n y i m a i l . c o m 查 看 办 公 室 介 绍 来 宾 办 公 室 地 址 : 来 宾 市 兴 宾 区 滨 江 北 路 2 5 6 号 裕 达 新 天 地 3 号 楼 6 全 层 电 话 : 0 7 7 2 6 6 8 8 7 7 7 传 真 : 0 7 7 2 6 6 8 8 7 7 7 邮 箱 : l b f s @ w a n y i m a i l . c o m 查 看 办 公 室 介 绍 防 城 港 办 公 室 地 址 : 广 西 防 城 港 市 港 口 区 马 正 开 路 7 2 号 三 生 国 贸 中 心 广 场 2 号 写 字 楼 2 5 楼 电 话 : 0 7 7 0 2 8 2 8 6 8 8 传 真 : 0 7 7 0 2 8 2 6 1 1 1 邮 箱 : f c g f s @ w a n y i m a i l . c o m 查 看 办 公 室 介 绍 贵 港 办 公 室 地 址 : 贵 港 市 港 北 区 荷 城 路 1 1 0 8 号 普 罗 旺 斯 交 通 银 行 大 厦 6 楼 全 层 电 话 : 0 7 7 5 4 2 9 7 8 8 8 传 真 : 0 7 7 5 4 2 9 8 3 6 8 邮 箱 : g g f s @ w a n y i m a i l . c o m 查 看 办 公 室 介 绍 北 海 办 公 室 地 址 : 北 海 市 云 南 路 2 8 6 号 北 部 湾 海 洋 科 技 创 新 港 A 幢 1 5 楼 全 层 电 话 : 0 7 7 9 3 9 0 8 8 8 5 邮 箱 : b h f s @ w a n y i m a i l . c o m 查 看 办 公 室 介 绍 柳 州 办 公 室 地 址 : 柳 州 市 城 中 区 高 新 南 路 1 1 号 君 庭 商 住 楼 4 单 元 3 层 电 话 : ( 0 7 7 2 ) 2 2 0 9 2 0 8 邮 箱 : l z f s @ w a n y i m a i l . c o m 查 看 办 公 室 介 绍 新 加 坡 办 公 室 地 址 : 新 加 坡 莱 佛 士 坊 2 4 号 吉 利 福 中 心 2 0 楼 0 3 室 电 话 : ( 6 5 ) 6 2 2 8 3 4 9 2 邮 箱 : x j p f s @ w a n y i m a i l . c o m 查 看 办 公 室 介 绍 马 来 西 亚 办 公 室 地 址 : 马 来 西 亚 吉 隆 坡 ( 直 辖 区 ) 白 沙 罗 高 地 龙 运 基 里 巷 2 号 威 斯 马 大 厦 8 层 8 . 0 1 室 电 话 : ( 6 0 ) 0 1 8 9 0 2 2 0 8 8 邮 箱 : 查 看 办 公 室 介 绍 地 址 : 广 西 南 宁 市 中 新 路 9 号 九 洲 国 际 大 厦 2 7 层 电 话 : 0 7 7 1 2 8 5 4 8 8 0 传 真 : 0 7 7 1 2 8 2 6 6 3 6 邮 箱 : g x w y l s s w s @ w a n y i m a i l . c o m 技 术 支 持 : 上 海 必 智 版 权 所 有 © 2 0 0 7 2 0 1 6 广 西 万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桂 I C P 备 0 5 0 0 4 0 8 5 号 扫 一 扫 , 关 注 我 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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