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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 准 原 告 魏 某 某 与 被 告 孙 某 某 离 婚 。 案 件 受 理 费 2 4 0 元 , 由 原 告 魏 某 某 负 担 。 ” 2 0 2 1 年 1 月 1 8 日 , 魏 某 某 再 次 向 一 审 法 院 起 诉 离 婚 。 2 0 2 1 年 5 月 2 1 日 , 魏 某 某 ( 乙 方 ) 与 孙 某 某 ( 甲 方 ) 达 成 《 和 解 协 议 书 》 , 协 议 : 一 、 甲 方 同 意 将 其 在 甲 公 司 所 持 有 1 0 0 % 的 股 份 作 如 下 分 割 处 理 : 其 中 甲 方 占 5 8 % , 乙 方 占 有 4 2 % 。 乙 方 同 意 甲 方 单 独 经 营 甲 公 司 , 乙 方 承 诺 在 甲 方 负 责 经 营 甲 公 司 期 间 不 参 与 、 不 干 预 该 公 司 的 一 切 经 营 活 动 。 二 、 甲 方 聘 用 孙 某 慧 为 人 民 商 场 福 州 路 店 经 营 管 理 的 负 责 人 , 未 经 乙 方 同 意 不 得 无 故 解 聘 孙 某 慧 , 并 同 意 从 人 民 商 场 福 州 路 店 每 年 的 年 利 润 中 提 取 3 0 % 作 为 分 红 向 乙 方 支 付 。 三 、 为 改 变 乙 方 居 住 环 境 , 甲 方 同 意 出 资 4 5 0 万 元 , 购 买 邳 州 市 玉 水 花 城 房 号 2 6 1 别 墅 一 幢 , 并 在 本 协 议 生 效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付 清 全 部 购 房 款 , 房 屋 产 权 为 乙 方 个 人 所 有 。 四 、 本 协 议 签 订 生 效 后 乙 方 撤 回 在 邳 州 法 院 的 离 婚 诉 讼 。 2 0 2 1 年 7 月 7 日 , 魏 某 某 向 一 审 法 院 申 请 撤 回 对 孙 某 某 的 起 诉 , 一 审 法 院 于 同 日 裁 定 准 许 魏 某 某 撤 回 起 诉 。 协 议 签 订 后 , 孙 某 某 按 照 约 定 出 资 购 买 房 屋 并 聘 用 孙 某 慧 为 人 民 商 场 福 州 路 店 经 营 管 理 的 负 责 人 。 2 0 2 3 年 5 月 , 孙 某 某 将 孙 某 慧 从 人 民 商 场 福 州 路 店 解 聘 , 且 至 今 没 有 履 行 协 议 约 定 的 第 一 项 义 务 , 魏 某 某 遂 提 起 本 次 诉 讼 。 一 审 法 院 另 查 明 , 甲 公 司 成 立 于 1 9 9 4 年 5 月 4 日 , 注 册 资 本 为 5 0 0 0 万 元 , 公 司 类 型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( 自 然 人 独 资 ) , 孙 某 某 为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且 系 唯 一 股 东 。 一 审 判 决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: 本 案 的 争 议 焦 点 之 一 魏 某 某 的 诉 请 是 否 有 请 求 权 基 础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, “ 夫 妻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的 下 列 财 产 , 为 夫 妻 的 共 同 财 产 , 归 夫 妻 共 同 所 有 : ( 一 ) 工 资 、 奖 金 、 劳 务 报 酬 ; ( 二 ) 生 产 、 经 营 、 投 资 的 收 益 ; ( 三 ) 知 识 产 权 的 收 益 ; ( 四 ) 继 承 或 者 受 赠 的 财 产 , 但 是 本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除 外 ; ( 五 ) 其 他 应 当 归 共 同 所 有 的 财 产 。 ” 魏 某 某 与 孙 某 某 于 1 9 6 9 年 8 月 8 日 登 记 结 婚 , 至 今 仍 系 夫 妻 关 系 。 孙 某 某 于 1 9 9 4 年 5 月 4 日 取 得 甲 公 司 1 0 0 % 的 股 权 , 系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。 甲 公 司 及 孙 某 某 辩 称 股 权 是 兼 具 财 产 权 和 身 份 权 的 复 合 型 权 利 , 不 能 作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, 但 需 要 明 确 的 是 , 案 涉 股 权 系 由 股 东 出 资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权 利 , 是 股 东 对 其 投 资 所 占 公 司 财 产 份 额 享 有 的 权 利 , 股 东 在 行 使 财 产 权 利 时 , 虽 然 受 到 股 东 身 份 的 限 制 , 但 并 不 能 改 变 股 权 的 财 产 本 质 属 性 , 故 而 孙 某 某 于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取 得 的 甲 公 司 1 0 0 % 的 股 权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。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, “ 男 女 双 方 可 以 约 定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的 财 产 以 及 婚 前 财 产 归 各 自 所 有 、 共 同 所 有 或 者 部 分 各 自 所 有 、 部 分 共 同 所 有 。 约 定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。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, 适 用 本 法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条 、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。 ” 因 此 , 孙 某 某 与 魏 某 某 可 以 就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所 得 的 财 产 即 孙 某 某 持 有 的 甲 公 司 1 0 0 % 的 股 权 进 行 财 产 约 定 , 而 且 因 孙 某 某 持 有 甲 公 司 1 0 0 % 的 股 权 , 并 不 涉 及 其 他 股 东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, 魏 某 某 可 以 依 据 涉 案 和 解 协 议 , 主 张 婚 内 分 割 共 同 财 产 。 本 案 的 争 议 焦 点 之 二 魏 某 某 是 否 享 有 甲 公 司 4 2 % 的 股 权 。 甲 公 司 制 定 的 股 权 激 励 方 案 , 将 用 于 员 工 激 励 的 股 权 由 工 会 职 工 持 股 会 代 持 , 并 没 有 进 行 股 权 变 更 登 记 , 在 公 司 内 部 享 有 部 分 的 股 东 权 利 , 是 虚 拟 股 权 , 实 际 上 是 对 员 工 的 分 红 激 励 , 并 没 有 实 际 转 让 该 部 分 股 权 。 甲 公 司 工 商 登 记 信 息 中 显 示 孙 某 某 持 有 甲 公 司 1 0 0 % 的 股 权 , 孙 某 某 与 魏 某 某 签 订 和 解 协 议 书 时 , 也 明 确 约 定 孙 某 某 将 其 在 甲 公 司 所 持 有 的 1 0 0 % 股 份 中 4 2 % 分 割 给 魏 某 某 , 即 使 金 某 系 甲 公 司 隐 名 股 东 , 其 3 0 % 股 份 由 孙 某 某 代 持 , 亦 不 影 响 孙 某 某 处 分 其 权 利 。 关 于 甲 公 司 及 孙 某 某 辩 称 和 解 协 议 书 中 魏 某 某 同 意 孙 某 某 单 独 经 营 甲 公 司 , 魏 某 某 承 诺 在 孙 某 某 负 责 经 营 甲 公 司 期 间 不 参 与 、 不 干 预 该 公 司 的 一 切 经 营 活 动 , 魏 某 某 并 不 享 有 完 整 股 权 的 意 见 ,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, 公 司 股 东 依 法 享 有 资 产 收 益 权 , 参 与 重 大 决 策 权 和 选 择 管 理 者 等 权 利 , 魏 某 某 的 承 诺 是 对 甲 公 司 经 营 权 的 约 定 , 公 司 外 部 的 经 营 活 动 , 并 非 股 东 权 利 的 内 容 , 该 条 并 不 构 成 对 于 股 东 权 利 的 限 制 , 甲 公 司 及 孙 某 某 关 于 魏 某 某 不 直 接 参 与 公 司 经 营 不 享 有 完 整 股 权 的 意 见 缺 乏 法 律 依 据 , 一 审 法 院 不 予 采 纳 。 因 此 , 孙 某 某 与 魏 某 某 签 订 的 和 解 协 议 合 法 有 效 , 魏 某 某 享 有 甲 公 司 4 2 % 的 股 权 。 本 案 的 争 议 焦 点 之 三 本 案 是 否 涉 及 案 外 人 金 某 权 益 , 是 否 应 当 中 止 审 理 。 案 外 人 金 某 以 其 系 甲 公 司 隐 名 股 东 认 为 本 案 审 理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,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, 金 某 已 经 就 其 系 隐 名 股 东 主 张 显 名 另 案 提 起 诉 讼 , 即 使 金 某 系 甲 公 司 隐 名 股 东 , 代 持 股 协 议 中 载 明 其 持 有 3 0 % 的 股 权 , 而 魏 某 某 主 张 的 是 确 认 4 2 % 股 权 为 其 所 有 , 分 割 后 , 孙 某 某 仍 享 有 甲 公 司 5 8 % 股 份 , 并 没 有 损 害 金 某 3 0 % 的 股 权 。 此 外 , 金 某 和 甲 公 司 、 孙 某 某 均 辩 称 本 案 可 能 损 害 金 某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, 但 是 金 某 即 使 系 隐 名 股 东 , 实 质 上 是 因 代 持 关 系 享 有 投 资 权 益 的 公 司 外 部 人 , 在 外 部 不 具 有 股 东 法 律 地 位 , 不 享 有 股 东 权 利 ; 即 使 金 某 后 来 成 为 显 名 股 东 , 其 实 际 享 有 显 名 股 东 权 利 的 时 间 亦 在 孙 某 某 处 分 股 权 之 后 , 金 某 对 甲 公 司 的 股 权 并 不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。 因 此 , 本 案 的 审 理 结 果 并 不 会 损 害 案 外 人 金 某 的 合 法 权 益 , 不 应 当 中 止 审 理 。 综 上 , 一 审 法 院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、 第 五 百 零 九 条 、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二 条 、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五 条 、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, 判 决 : 一 、 魏 某 某 享 有 甲 公 司 4 2 % 的 股 权 ; 二 、 甲 公 司 于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将 上 述 股 权 办 理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在 魏 某 某 名 下 ; 三 、 孙 某 某 对 上 述 股 权 变 更 负 有 协 助 义 务 。 上 诉 意 见 上 诉 人 甲 公 司 、 孙 某 某 上 诉 事 实 与 理 由 : 一 、 魏 某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没 有 请 求 权 基 础 。 魏 某 某 主 张 其 诉 请 依 据 为 其 与 孙 某 某 于 2 0 2 1 年 5 月 2 1 日 签 署 的 和 解 协 议 书 ( 以 下 简 称 和 解 协 议 ) 对 夫 妻 财 产 归 属 进 行 了 约 定 , 并 主 张 适 用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( 以 下 简 称 民 法 典 ) 第 1 0 6 5 条 的 规 定 对 甲 公 司 股 权 进 行 分 割 。 一 审 判 决 依 据 民 法 典 第 1 0 6 2 条 的 规 定 认 定 甲 公 司 股 权 属 于 孙 某 某 与 魏 某 某 的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, 可 由 以 上 双 方 对 作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股 权 进 行 协 议 约 定 分 割 。 上 诉 人 对 此 不 予 认 可 。 ( 一 ) 股 权 不 属 于 民 法 典 第 1 0 6 2 条 所 规 定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任 一 情 形 , 股 权 不 是 单 纯 的 财 产 权 利 , 而 是 具 有 财 产 权 利 和 人 身 权 利 的 复 合 权 利 。 一 审 判 决 以 股 权 具 有 财 产 属 性 而 直 接 将 股 权 认 定 为 单 纯 的 财 产 性 权 利 , 不 符 合 基 本 的 论 证 逻 辑 。 孙 某 某 作 为 甲 公 司 的 股 东 , 其 享 有 并 行 使 甲 公 司 股 权 , 该 股 权 并 不 因 孙 某 某 与 魏 某 某 存 在 夫 妻 关 系 而 成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, 魏 某 某 在 甲 公 司 并 不 享 有 股 权 。 因 此 , 孙 某 某 对 甲 公 司 持 有 的 股 权 本 身 不 应 作 为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夫 妻 财 产 分 割 的 标 的 。 ( 二 ) 基 于 上 述 法 理 , 就 和 解 协 议 所 约 定 的 分 割 而 言 , 暂 不 论 该 分 割 约 定 是 否 有 效 , 其 分 割 标 的 也 仅 能 是 孙 某 某 对 甲 公 司 实 际 持 有 股 权 所 对 应 的 收 益 权 , 而 不 能 分 割 股 权 中 的 人 身 权 利 , 由 于 完 整 意 义 上 的 股 权 不 能 做 分 割 , 更 不 存 在 变 更 登 记 的 附 随 问 题 。 二 、 魏 某 某 对 甲 公 司 不 享 有 任 何 股 权 。 ( 一 ) 即 使 魏 某 某 有 权 分 割 , 其 也 仅 能 就 孙 某 某 实 际 对 甲 公 司 享 有 的 股 权 相 应 部 分 主 张 财 产 性 权 利 。 和 解 协 议 所 约 定 的 1 0 0 % 股 权 , 无 论 从 实 际 客 观 情 况 出 发 还 是 从 财 产 分 割 公 允 角 度 考 量 , 其 指 向 的 都 是 孙 某 某 自 身 真 实 持 有 的 股 权 价 值 , 而 非 工 商 登 记 上 显 示 的 持 股 情 况 , 并 应 以 此 为 基 础 进 行 4 2 % 的 分 割 。 虽 然 孙 某 某 当 前 为 甲 公 司 的 唯 一 登 记 股 东 , 但 本 案 所 涉 纠 纷 为 夫 妻 财 产 分 割 争 议 , 并 不 能 依 据 商 事 外 观 主 义 去 评 价 股 权 归 属 , 而 应 当 对 孙 某 某 名 下 股 权 归 属 做 实 质 性 审 查 。 如 魏 某 某 为 谋 取 不 当 利 益 仍 坚 持 对 甲 公 司 总 股 权 的 4 2 % 进 行 主 张 , 则 应 认 定 协 议 书 中 关 于 分 割 股 权 的 约 定 因 损 害 第 三 人 的 权 益 而 无 效 。 事 实 上 , 孙 某 某 名 下 持 有 的 部 分 甲 公 司 股 权 实 际 由 下 述 主 体 享 有 : 孙 某 某 登 记 持 有 的 甲 公 司 股 权 中 的 3 0 % 的 份 额 系 由 孙 某 某 代 案 外 人 金 某 持 有 ; 扣 除 金 某 股 权 后 孙 某 某 持 股 7 0 % , 经 甲 公 司 股 东 会 决 议 , 将 孙 某 某 持 有 的 甲 公 司 7 0 % 总 股 权 中 的 8 0 % 即 5 6 % 激 励 给 公 司 员 工 。 据 此 , 可 以 作 为 股 权 财 产 性 权 利 分 割 的 , 也 是 剩 余 孙 某 某 真 实 享 有 的 1 4 % 的 股 权 财 产 性 权 益 , 以 此 为 基 础 进 行 4 2 % 的 分 割 。 ( 二 ) 甲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对 员 工 实 施 的 股 权 激 励 虽 然 并 未 进 行 工 商 登 记 层 面 的 股 权 变 更 , 但 客 观 上 让 渡 了 股 权 的 财 产 性 利 益 给 广 大 员 工 , 该 股 权 激 励 从 2 0 1 7 年 开 始 至 今 已 实 施 多 年 , 效 果 显 著 , 不 仅 强 化 了 公 司 的 稳 定 经 营 发 展 , 更 加 推 进 了 公 司 的 社 会 价 值 实 现 , 以 上 股 权 激 励 合 法 有 效 。 如 前 所 述 , 股 权 为 人 身 权 与 财 产 权 的 结 合 , 一 审 判 决 回 避 了 对 应 股 权 财 产 权 利 已 让 渡 员 工 的 事 实 , 而 仅 以 是 虚 拟 股 权 激 励 为 由 认 定 没 有 转 让 相 关 股 权 , 此 种 认 定 仍 是 对 股 权 属 性 的 误 读 , 更 是 对 员 工 合 法 权 益 的 全 盘 否 定 。 据 此 , 作 为 激 励 基 础 的 孙 某 某 5 6 % 的 股 权 , 在 股 权 激 励 实 施 后 , 已 不 具 备 完 整 的 股 权 权 能 , 不 能 再 作 为 分 割 标 的 。 ( 三 ) 和 解 协 议 中 明 确 约 定 了 魏 某 某 不 参 与 甲 公 司 的 经 营 , 且 和 解 协 议 中 不 但 没 有 约 定 股 权 是 否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, 更 没 有 涉 及 变 更 登 记 时 间 节 点 、 变 更 登 记 所 涉 税 费 处 理 等 一 系 列 问 题 , 由 此 可 知 魏 某 某 对 于 所 谓 的 分 割 标 的 不 是 完 整 股 权 、 不 得 谋 求 变 更 登 记 等 约 定 本 义 是 明 知 的 。 一 审 判 决 将 上 述 承 诺 认 定 为 仅 是 公 司 外 部 经 营 活 动 限 制 的 论 述 是 完 全 错 误 的 。 公 司 的 经 营 活 动 不 但 指 外 部 经 营 活 动 , 更 包 含 了 股 东 权 能 中 的 重 大 决 策 、 选 举 管 理 者 等 , 一 审 判 决 所 做 不 合 理 限 缩 解 释 无 任 何 依 据 。 ( 四 )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, 一 审 判 决 不 但 对 和 解 协 议 中 的 股 权 分 割 问 题 做 出 误 读 , 而 且 径 行 认 定 和 解 协 议 合 法 有 效 。 但 和 解 协 议 中 关 于 提 取 甲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福 州 路 商 场 的 3 0 % 利 润 直 接 归 属 魏 某 某 的 约 定 明 显 违 反 了 公 司 法 所 规 定 的 资 本 制 度 , 甲 公 司 在 一 审 庭 审 中 也 发 表 了 相 关 意 见 , 一 审 判 决 此 种 认 定 令 人 费 解 。 三 、 本 案 的 处 理 结 果 与 金 伟 权 益 有 密 切 关 联 。 ( 一 ) 需 要 再 次 明 确 的 是 , 和 解 协 议 所 约 定 的 1 0 0 % 股 权 指 向 的 是 孙 某 某 自 身 真 实 持 有 的 股 权 价 值 而 非 工 商 登 记 显 示 的 持 股 情 况 。 金 某 作 为 实 际 股 东 , 当 然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。 上 诉 人 再 次 强 调 , 本 案 为 夫 妻 财 产 分 割 所 引 发 的 纠 纷 , 区 别 于 一 般 的 股 权 转 让 , 不 适 用 于 商 事 外 观 主 义 原 则 , 对 案 外 人 权 利 的 认 定 亦 不 以 工 商 登 记 为 准 。 金 某 是 否 为 显 名 股 东 或 显 名 登 记 的 时 间 并 不 影 响 其 在 本 案 争 议 处 理 中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行 使 。 本 案 处 理 过 程 中 , 上 诉 人 多 次 提 出 , 为 稳 定 甲 公 司 的 治 理 结 构 、 保 障 甲 公 司 长 久 存 续 , 应 当 在 明 确 股 权 分 割 份 额 、 分 割 份 额 对 应 合 理 价 值 的 前 提 下 , 充 分 征 询 实 际 股 东 金 某 的 意 见 。 一 审 时 , 金 某 申 请 参 加 本 案 诉 讼 , 除 了 要 求 显 名 自 己 的 股 东 身 份 以 外 , 还 具 有 法 定 的 请 求 确 认 孙 某 某 与 魏 某 某 之 间 协 议 中 股 权 部 分 无 效 。 一 审 没 有 准 许 金 某 参 加 诉 讼 , 实 际 上 剥 夺 了 金 某 股 权 处 分 无 效 请 求 权 , 程 序 错 误 。 鉴 于 金 某 已 经 另 案 提 起 诉 讼 , 本 案 应 当 中 止 审 理 。 ( 二 ) 一 审 针 对 金 某 权 益 问 题 所 做 的 假 设 性 分 析 是 错 误 的 。 如 果 金 某 是 甲 公 司 的 隐 名 股 东 , 应 当 首 先 确 保 金 某 的 3 0 % 股 权 , 然 后 魏 某 某 才 可 能 就 孙 某 某 7 0 % 股 权 进 行 分 割 。 四 、 孙 某 某 为 化 解 家 庭 矛 盾 , 与 魏 某 某 达 成 了 和 解 协 议 , 和 解 协 议 明 确 约 定 魏 某 某 不 能 再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, 这 是 双 方 签 订 和 解 协 议 的 根 本 基 础 。 而 魏 某 某 违 背 承 诺 , 再 次 起 诉 离 婚 , 基 于 此 , 孙 某 某 自 身 也 没 有 义 务 再 履 行 和 解 协 议 。 五 、 一 审 判 决 主 文 第 二 项 , 甲 公 司 无 法 独 立 完 成 , 超 出 了 企 业 法 人 自 身 所 能 完 成 的 义 务 , 应 予 撤 销 。 被 上 诉 人 魏 某 某 辩 称 : 一 、 股 权 虽 具 有 复 合 性 , 但 案 涉 股 权 是 魏 某 某 和 孙 某 某 在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, 以 孙 某 某 名 义 取 得 的 , 且 甲 公 司 是 孙 某 某 持 股 1 0 0 % 的 一 人 有 限 公 司 , 所 以 魏 某 某 和 孙 某 某 在 离 婚 诉 讼 中 , 案 外 调 解 达 成 和 解 , 对 案 涉 股 权 进 行 分 割 , 有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, 也 是 对 魏 某 某 夫 妻 财 产 平 等 权 利 的 保 护 。 二 、 金 某 虽 然 曾 是 圣 达 公 司 的 股 东 , 但 金 某 并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证 据 证 明 对 甲 公 司 实 际 支 付 了 3 0 % 的 出 资 , 孙 某 某 、 金 某 主 张 的 孙 某 某 代 持 金 某 甲 公 司 3 0 % 的 股 权 , 缺 乏 证 据 支 撑 。 三 、 甲 公 司 在 职 工 中 实 施 了 股 权 激 励 方 案 , 这 仅 是 用 人 单 位 对 职 工 的 激 励 、 奖 励 , 与 案 涉 股 权 归 属 没 有 任 何 关 联 。 四 、 关 于 本 案 应 否 中 止 审 理 及 一 审 程 序 是 否 违 法 , 一 审 对 此 说 理 充 分 , 有 法 律 依 据 。 五 、 一 审 判 决 主 文 第 二 项 与 第 三 项 是 结 合 起 来 的 , 履 行 股 权 变 更 登 记 , 也 是 被 上 诉 人 实 际 取 得 股 权 登 记 的 必 要 条 件 和 程 序 。 二 审 判 决 二 审 期 间 , 上 诉 人 甲 公 司 、 孙 某 某 未 提 交 新 证 据 。 被 上 诉 人 魏 某 某 为 证 明 其 主 张 , 提 交 案 涉 2 0 2 1 年 5 月 2 1 日 和 解 协 议 书 签 订 现 场 照 片 四 张 。 本 院 依 法 组 织 当 事 人 对 被 上 诉 人 提 交 的 上 述 证 据 进 行 了 质 证 。 上 诉 人 甲 公 司 、 孙 某 某 对 该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不 持 异 议 ,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。 本 院 审 理 查 明 的 事 实 与 一 审 判 决 认 定 的 事 实 一 致 。 本 院 认 为 : 关 于 请 求 权 基 础 问 题 。 上 诉 人 甲 公 司 、 孙 某 某 主 张 , 股 权 是 具 有 财 产 权 利 和 人 身 权 利 的 复 合 性 权 利 , 孙 某 某 所 持 有 的 甲 公 司 股 权 , 并 不 因 其 与 魏 某 某 存 在 夫 妻 关 系 而 成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, 不 应 作 为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夫 妻 财 产 分 割 的 标 的 , 即 使 案 涉 和 解 协 议 约 定 的 分 割 有 效 , 分 割 标 的 也 仅 能 是 孙 某 某 所 持 股 权 对 应 的 收 益 权 , 魏 某 某 无 权 提 起 本 案 诉 讼 要 求 确 认 其 股 东 资 格 。 对 此 本 院 认 为 , 孙 某 某 、 魏 某 某 于 1 9 6 9 年 登 记 结 婚 , 甲 公 司 成 立 于 1 9 9 4 年 , 孙 某 某 是 于 与 魏 某 某 婚 姻 关 系 期 间 取 得 甲 公 司 的 股 权 , 在 双 方 对 夫 妻 财 产 制 无 特 别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, 应 认 定 孙 某 某 是 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作 为 出 资 对 价 而 获 得 甲 公 司 股 权 。 2 0 2 1 年 5 月 2 1 日 和 解 协 议 书 系 在 魏 某 某 、 孙 某 某 离 婚 诉 讼 期 间 所 达 成 , 是 为 解 决 双 方 矛 盾 经 协 商 而 达 成 的 一 致 意 见 , 约 定 将 孙 某 某 持 有 的 甲 公 司 1 0 0 % 股 权 分 割 为 孙 某 某 占 5 8 % , 魏 某 某 占 4 2 % , 仅 是 将 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出 资 获 取 的 甲 公 司 股 权 由 孙 某 某 一 人 持 有 变 更 为 由 孙 某 某 、 魏 某 某 二 人 部 分 各 自 持 有 , 该 约 定 不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。 魏 某 某 依 据 该 约 定 提 起 本 案 诉 请 , 要 求 确 认 其 甲 公 司 股 东 资 格 , 有 相 应 的 事 实 及 法 律 基 础 。 关 于 分 割 约 定 的 效 力 问 题 。 上 诉 人 甲 公 司 、 孙 某 某 主 张 孙 某 某 虽 登 记 为 甲 公 司 的 唯 一 股 东 , 但 其 所 持 有 的 1 0 0 % 股 权 中 3 0 % 系 代 案 外 人 金 某 持 有 ,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对 孙 某 某 股 权 进 行 分 割 , 仅 系 对 孙 某 某 实 际 持 有 的 股 权 进 行 分 割 , 而 不 应 对 金 某 进 行 分 割 , 如 被 上 诉 人 坚 持 认 为 协 议 系 对 甲 公 司 所 有 股 权 进 行 分 割 , 则 因 约 定 损 害 金 某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而 无 效 。 对 此 本 院 认 为 , 首 先 , 案 涉 和 解 协 议 书 载 明 内 容 系 “ 甲 方 ( 孙 某 某 ) 同 意 将 其 在 甲 公 司 所 持 有 的 1 0 0 % 的 股 份 作 如 下 分 割 处 理 ” , 明 确 表 明 系 对 甲 公 司 1 0 0 % 的 股 权 进 行 分 割 , 并 未 提 及 孙 某 某 代 持 他 人 股 权 问 题 。 其 次 , 诉 讼 中 , 上 诉 人 主 张 在 签 订 和 解 协 议 书 时 , 已 向 被 上 诉 人 方 披 露 了 孙 某 某 代 持 金 某 3 0 % 股 权 事 宜 , 双 方 商 定 分 割 的 亦 仅 为 孙 某 某 实 际 持 有 的 股 权 份 额 。 被 上 诉 人 对 此 不 予 认 可 , 上 诉 人 亦 未 就 此 举 证 证 明 , 且 如 果 披 露 相 应 事 实 , 则 在 分 割 协 议 中 应 予 以 明 确 , 但 和 解 协 议 书 并 无 此 内 容 。 故 对 上 诉 人 有 关 披 露 的 主 张 , 本 院 不 予 采 信 。 再 次 , 对 于 和 解 协 议 中 为 何 未 写 明 金 某 持 股 事 实 问 题 , 上 诉 人 解 释 为 , 当 时 案 外 人 孙 X 作 为 孙 某 某 的 代 表 在 拟 定 和 解 协 议 内 容 时 , 仅 知 晓 孙 某 某 代 持 金 某 股 权 , 但 代 持 份 额 具 体 为 多 少 , 因 孙 某 某 不 在 现 场 , 未 能 向 孙 某 某 核 实 , 遂 在 和 解 协 议 中 模 糊 处 理 , 未 写 明 金 某 股 权 份 额 。 对 此 解 释 , 被 上 诉 人 二 审 提 交 协 议 书 签 订 现 场 的 照 片 , 从 照 片 中 可 以 看 到 孙 某 某 、 孙 X 均 在 协 议 签 订 现 场 , 上 诉 人 上 述 所 述 显 然 不 能 成 立 。 又 次 , 2 0 1 8 年 魏 某 某 、 孙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即 已 诉 至 法 院 , 双 方 矛 盾 已 久 , 案 涉 协 议 书 系 在 魏 某 某 、 孙 某 某 2 0 2 1 年 第 二 次 离 婚 诉 讼 中 所 达 成 , 目 的 即 为 解 决 双 方 之 间 的 矛 盾 。 从 协 议 达 成 的 初 衷 及 魏 某 某 、 孙 某 某 二 人 之 间 的 冲 突 关 系 而 言 , 二 人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他 人 利 益 的 可 能 性 不 大 。 最 后 , ( 2 0 2 4 ) 苏 0 3 民 终 4 6 7 9 号 生 效 民 事 判 决 已 确 认 金 某 不 具 有 甲 公 司 股 东 资 格 , 不 存 在 损 害 其 股 东 优 先 购 买 权 问 题 。 综 上 所 述 , 上 诉 人 关 于 案 涉 和 解 协 议 书 是 对 孙 某 某 所 谓 “ 实 际 ” 持 有 的 甲 公 司 的 股 权 份 额 进 行 分 割 , 及 分 割 协 议 无 效 的 主 张 , 无 事 实 及 法 律 依 据 , 本 院 不 予 采 信 。 关 于 员 工 股 权 激 励 方 案 问 题 。 上 诉 人 甲 公 司 、 孙 某 某 主 张 甲 公 司 存 在 员 工 股 权 激 励 方 案 , 孙 某 某 将 其 5 6 % 的 股 权 份 额 作 为 股 权 激 励 基 础 , 该 部 分 股 权 不 应 进 行 分 割 。 对 此 本 院 认 为 , 上 诉 人 所 谓 的 股 权 激 励 方 案 仅 是 公 司 内 部 对 员 工 的 财 产 性 激 励 措 施 , 并 不 涉 及 股 份 或 股 东 资 格 的 转 让 , 孙 某 某 仍 然 是 甲 公 司 持 股 1 0 0 % 股 东 , 其 应 当 按 照 案 涉 和 解 协 议 书 约 定 对 其 股 权 份 额 进 行 分 割 或 转 让 。 关 于 和 解 协 议 书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问 题 。 上 诉 人 主 张 和 解 协 议 书 中 约 定 魏 某 某 不 参 与 甲 公 司 经 营 , 且 未 涉 及 股 权 变 更 登 记 事 宜 , 如 此 亦 能 说 明 魏 某 某 分 割 的 并 非 完 整 股 权 。 对 此 本 院 认 为 , 参 与 公 司 经 营 决 策 及 选 择 管 理 者 等 是 股 权 的 重 要 权 能 , 股 东 可 以 自 行 行 使 该 些 权 能 , 亦 可 委 托 他 人 行 使 , 股 东 不 自 行 行 使 该 些 权 能 , 不 代 表 股 东 放 弃 了 股 东 资 格 。 和 解 协 议 书 中 上 述 约 定 , 不 代 表 魏 某 某 放 弃 成 为 甲 公 司 的 股 东 , 至 于 该 项 约 定 的 效 力 如 何 , 是 否 因 双 方 的 实 际 履 行 行 为 而 发 生 变 更 , 因 本 案 不 涉 及 公 司 经 营 问 题 , 本 院 在 本 案 中 不 予 评 判 。 上 诉 人 还 主 张 , 和 解 协 议 约 定 甲 公 司 分 支 机 构 福 州 路 商 场 的 3 0 % 利 润 归 魏 某 某 所 有 , 因 违 反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资 本 制 度 而 无 效 。 同 样 因 本 案 不 涉 及 公 司 利 润 分 配 问 题 , 本 院 在 本 案 中 亦 不 予 评 判 。 关 于 程 序 问 题 。 上 诉 人 主 张 本 案 因 涉 及 案 外 人 金 某 权 利 问 题 , 应 当 中 止 审 理 。 如 上 所 述 , 在 签 订 和 解 协 议 书 时 , 上 诉 人 并 未 披 露 金 某 持 股 问 题 , 且 金 某 已 经 确 认 不 具 有 甲 公 司 股 东 资 格 , 本 案 已 无 中 止 审 理 的 必 要 。 关 于 魏 某 某 再 次 起 诉 离 婚 问 题 。 上 诉 人 主 张 案 涉 和 解 协 议 书 达 成 的 基 础 是 魏 某 某 不 再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, 而 实 际 情 况 是 魏 某 某 违 背 承 诺 , 再 次 起 诉 离 婚 , 故 孙 某 某 亦 无 义 务 再 履 行 和 解 协 议 。 本 院 认 为 , 婚 姻 自 由 是 婚 姻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 , 包 括 结 婚 自 由 及 离 婚 自 由 , 魏 某 某 、 孙 某 某 任 何 一 方 不 因 达 成 案 涉 和 解 协 议 而 丧 失 婚 姻 自 由 的 权 利 。 和 解 协 议 中 有 关 不 得 提 出 离 婚 诉 讼 的 约 定 , 因 违 反 了 婚 姻 自 由 原 则 而 无 效 , 但 不 影 响 协 议 其 他 条 款 的 效 力 , 在 分 割 或 转 让 条 款 合 法 有 效 的 情 况 下 , 孙 某 某 应 及 时 按 约 履 行 。 魏 某 某 系 在 甲 公 司 未 确 认 其 股 东 资 格 、 孙 某 某 未 完 全 履 行 和 解 协 议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, 提 起 本 案 诉 讼 , 要 求 确 认 其 股 东 资 格 并 变 更 登 记 , 依 法 应 予 支 持 。 综 上 , 上 诉 人 甲 公 司 、 孙 某 某 的 上 诉 请 求 不 成 立 ,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。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( 一 ) 项 的 规 定 , 判 决 如 下 : 驳 回 上 诉 , 维 持 原 判 决 。 ( 2 0 2 4 ) 苏 0 3 民 终 5 1 1 8 号   与 公 司 有 关 的 纠 纷 — — — — — — — 2 0 2 5 0 2 1 1 签 订 《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》 后 十 天 提 出 离 婚 , 协 议 能 否 撤 销 ? 推 荐 裁 判 要 旨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之 规 定 , 一 方 利 用 对 方 处 于 危 困 状 态 、 缺 乏 判 断 能 力 等 情 形 , 致 使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时 显 失 公 平 的 , 受 损 害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。 双 方 于 2 0 2 2 年 1 0 月 1 日 签 订 《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》 , 十 天 后 被 告 提 出 协 议 离 婚 , 且 在 一 年 内 多 次 向 原 告 提 及 离 婚 事 宜 并 向 法 院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, 被 告 名 为 与 原 告 签 订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约 定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, 实 为 以 签 订 该 协 议 达 到 在 离 婚 纠 纷 中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目 的 , 使 得 原 告 作 出 错 误 的 意 思 表 示 签 订 了 该 《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》 。 因 此 , 法 院 根 据 《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之 规 定 , 判 决 撤 销 该 《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》 。 诉 讼 请 求 男 方 诉 讼 请 求 : 1 . 判 决 撤 销 原 、 被 告 于 2 0 2 2 年 1 0 月 1 日 签 订 的 《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》 ; 2 . 案 件 受 理 费 及 其 他 开 支 由 被 告 负 担 。 原 告 陈 述 原 、 被 告 于 2 0 0 9 年 典 礼 同 居 , 于 2 0 1 1 年 农 历 2 月 1 7 日 生 女 长 女 王 某 悦 , 于 2 0 1 3 年 农 历 3 月 1 7 日 生 育 长 子 王 某 杰 。 2 0 1 4 年 4 月 1 日 , 原 、 被 告 在 林 州 市 民 政 局 办 理 了 结 婚 登 记 。 2 0 1 6 年 7 月 2 2 日 , 原 、 被 告 购 买 了 豫 E G * * * * 号 宝 骏 牌 汽 车 一 辆 , 并 登 记 在 被 告 名 下 。 2 0 1 8 年 6 月 起 , 原 告 利 用 在 建 筑 工 地 上 积 累 的 劳 务 分 包 经 验 开 始 从 林 州 市 某 某 建 筑 劳 务 有 限 公 司 分 包 劳 务 。 2 0 1 9 年 , 原 告 使 用 承 包 劳 务 工 程 期 间 的 收 入 购 买 了 位 于 林 州 市 * * 路 * * 号 * * 小 区 * * 号 楼 * * 单 元 * * 号 房 * * , 现 尚 未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。 2 0 2 0 年 7 月 5 日 , 原 告 购 买 了 豫 E E * * * * 号 大 众 牌 帕 萨 特 车 辆 一 辆 , 登 记 在 原 告 名 下 。 2 0 2 1 年 8 月 2 4 日 , 原 告 购 买 了 川 H J * * * * 号 哈 弗 H 6 越 野 车 一 辆 , 登 记 在 原 告 名 下 。 自 2 0 1 9 年 至 2 0 2 3 年 间 , 原 告 共 向 被 告 转 款 金 额 高 达 1 2 0 余 万 元 。 2 0 2 2 年 1 月 份 , 被 告 怀 三 胎 。 怀 孕 期 间 , 被 告 经 检 查 怀 有 一 男 胎 , 双 方 谈 好 虽 然 原 告 系 男 到 女 家 , 但 被 告 同 意 次 子 随 男 方 姓 氏 。 2 0 2 2 年 1 0 月 , 被 告 怀 孕 第 九 个 月 , 已 达 孕 晚 期 。 因 原 、 被 告 于 2 0 2 2 年 1 0 月 1 日 发 生 争 吵 , 被 告 便 拿 出 《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》 要 求 原 告 签 署 , 并 称 原 告 签 字 后 方 可 继 续 好 好 生 活 , 若 不 签 字 其 将 用 拳 头 殴 打 九 个 月 的 孕 肚 至 流 产 , 且 被 告 已 殴 打 孕 肚 多 拳 。 原 告 考 虑 到 被 告 孕 晚 期 的 身 体 状 况 以 及 双 方 谈 好 的 次 子 随 原 告 姓 氏 的 意 见 , 原 告 不 得 已 签 订 该 协 议 。 协 议 签 订 一 周 后 , 被 告 便 提 出 离 婚 并 起 草 的 离 婚 协 议 书 要 求 按 照 协 议 约 定 分 割 财 产 。 因 原 告 不 同 意 离 婚 , 被 告 于 2 0 2 3 年 9 月 1 日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并 主 张 按 照 协 议 分 割 财 产 。 综 上 所 述 , 原 告 认 为 被 告 以 孕 晚 期 堕 胎 为 威 胁 , 并 欺 骗 原 告 签 订 后 可 继 续 共 同 生 活 , 迫 使 原 告 签 订 《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》 , 协 议 签 订 后 被 告 便 提 出 离 婚 要 求 。 因 该 协 议 内 容 明 显 显 失 公 平 , 为 此 诉 诸 人 民 法 院 , 请 求 撤 销 该 协 议 。 原 告 庭 审 中 补 充 事 实 理 由 : 被 告 在 怀 孕 之 初 就 认 为 感 情 破 裂 , 并 产 生 独 吞 财 产 的 想 法 。 且 在 孕 晚 期 以 殴 打 孕 肚 致 堕 胎 为 由 威 胁 原 告 , 要 求 原 告 签 署 该 协 议 以 达 到 诉 讼 离 婚 中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目 的 , 进 而 致 使 原 告 作 出 了 错 误 的 意 思 表 示 , 该 协 议 并 非 原 告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。 被 告 答 辩 被 告 女 方 辩 称 , 我 不 同 意 撤 销 协 议 , 协 议 的 事 等 到 第 二 次 起 诉 离 婚 时 一 起 说 。 审 理 查 明 原 告 男 方 与 被 告 女 方 于 2 0 1 4 年 4 月 1 日 在 林 州 市 民 政 局 登 记 结 婚 。 二 人 于 2 0 1 1 年 3 月 2 1 日 生 育 长 女 , 于 2 0 1 3 年 4 月 2 6 日 生 育 长 子 , 于 2 0 2 2 年 1 1 月 9 日 生 育 次 子 。 原 、 被 告 共 同 生 活 期 间 , 原 告 作 为 甲 方 与 被 告 ( 乙 方 ) 于 2 0 2 2 年 1 0 月 1 日 签 订 《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》 一 份 , 约 定 : 第 一 条 , 房 屋 所 有 权 归 属 。 双 方 婚 后 购 买 的 位 于 河 南 省 安 阳 市 林 州 市 * * 路 * * 号 * * 小 区 * * 号 楼 * * 单 元 * * 号 * * 房 屋 内 的 一 切 装 修 家 具 、 家 电 均 归 女 方 所 有 。 该 房 屋 如 有 房 贷 全 部 由 甲 方 偿 还 贷 款 , 乙 方 不 偿 还 贷 款 。 第 二 条 , 汽 车 归 属 。 登 记 在 甲 方 名 下 的 哈 弗 牌 小 型 普 通 客 车 川 H J * * * * 和 大 众 小 型 轿 车 豫 E E * * * * 全 部 归 乙 方 所 有 , 之 后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, 甲 方 无 条 件 协 助 办 理 , 如 对 外 转 让 , 转 让 费 归 乙 方 所 有 。 第 三 条 : 债 权 债 务 。 1 . 本 协 议 生 效 以 前 所 产 生 的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全 部 由 甲 方 承 担 ; 2 . 本 协 议 生 效 后 乙 方 名 下 的 存 款 及 其 他 财 产 全 部 归 乙 方 所 有 , 乙 方 将 来 如 有 负 债 全 部 由 甲 方 无 偿 承 担 。 第 四 条 , 生 活 支 出 。 本 协 议 生 效 后 , 平 时 生 活 费 用 、 孩 子 抚 养 费 、 教 育 费 、 双 方 老 人 赡 养 费 等 等 费 用 均 由 甲 方 承 担 。 第 五 条 , 受 让 财 产 。 夫 妻 各 自 接 受 的 赠 与 或 继 承 的 遗 产 归 各 自 所 有 , 甲 方 赠 与 乙 方 的 财 物 全 部 归 乙 方 所 有 , 甲 方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不 能 要 求 乙 方 退 还 。 第 六 条 : 其 它 。 1 . 本 协 议 未 明 确 说 明 的 所 有 其 他 财 产 的 归 属 , 可 参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之 规 定 。 2 . 双 方 应 在 本 协 议 生 效 后 根 据 本 协 议 进 行 相 关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转 移 登 记 , 如 有 特 殊 情 况 未 过 户 不 影 响 双 方 约 定 产 生 的 效 力 。 3 . 如 双 方 离 婚 , 双 方 按 本 协 议 约 定 确 定 财 产 归 属 , 如 发 生 争 议 , 任 何 一 方 有 权 要 求 人 民 法 院 依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相 关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归 属 。 4 . 本 协 议 一 式 两 份 ,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, 经 双 方 签 字 之 日 起 生 效 。 2 0 2 2 年 1 0 月 1 0 日 , 被 告 以 微 信 方 式 向 原 告 发 送 离 婚 协 议 书 与 原 告 协 商 离 婚 。 后 被 告 多 次 通 过 微 信 向 原 告 男 方 提 及 离 婚 事 宜 。 被 告 于 2 0 2 3 年 9 月 向 本 院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, 庭 审 中 被 告 陈 述 自 怀 次 子 胡 某 杰 时 夫 妻 感 情 开 始 破 裂 。 2 0 2 3 年 9 月 1 3 日 , 本 院 作 出 ( 2 0 2 3 ) 豫 0 5 8 1 民 初 7 4 9 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, 判 决 不 准 予 女 方 与 男 方 离 婚 。 庭 审 中 , 被 告 陈 述 2 0 2 2 年 9 月 2 1 日 二 人 生 气 吵 架 , 被 告 驾 车 去 四 川 省 找 原 告 , 路 上 二 人 遇 到 后 被 告 回 家 , 后 二 人 签 订 了 该 《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》 。 上 述 事 实 , 有 原 告 提 交 的 《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》 、 ( 2 0 2 3 ) 豫 0 5 8 1 民 初 7 4 9 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、 庭 审 笔 录 及 原 、 被 告 当 庭 陈 述 予 以 证 实 。 法 院 判 决 法 院 认 为 , 本 案 的 争 议 焦 点 系 原 、 被 告 签 订 的 《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》 是 否 应 该 被 撤 销 。 经 查 , 该 协 议 的 签 订 时 间 为 2 0 2 2 年 1 0 月 1 日 , 当 时 被 告 怀 孕 已 到 孕 晚 期 , 协 议 签 订 后 十 天 被 告 提 出 协 议 离 婚 , 且 在 协 议 签 订 后 一 年 内 被 告 多 次 向 原 告 提 及 离 婚 事 宜 并 向 法 院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, 被 告 女 方 名 为 与 原 告 男 方 签 订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约 定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, 实 为 以 签 订 该 协 议 达 到 在 离 婚 纠 纷 中 分 割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目 的 , 使 得 原 告 作 出 错 误 的 意 思 表 示 签 订 了 该 《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》 。 原 告 于 2 0 2 3 年 9 月 1 9 日 通 过 掌 上 法 庭 向 本 院 提 起 诉 讼 , 未 超 过 除 斥 期 间 , 故 对 于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本 院 予 以 支 持 。 关 于 被 告 辩 称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系 原 告 自 愿 签 订 、 自 愿 处 分 财 产 的 意 见 , 综 合 该 协 议 的 签 订 时 间 及 被 告 提 出 离 婚 的 时 间 、 情 形 , 本 院 不 予 采 信 。 综 上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》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,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六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, 判 决 如 下 : 撤 销 原 告 男 方 与 被 告 女 方 于 2 0 2 2 年 1 0 月 1 日 签 订 的 《 婚 内 财 产 约 定 协 议 》 。 ( 2 0 2 3 ) 豫 0 5 8 1 民 初 9 2 5 6 号 合 同 纠 纷 — — — — — — — 2 0 2 5 0 2 1 1 离 婚 协 议 约 定 支 付 孩 子 成 年 后 买 房 补 贴 5 万 元 , 能 支 持 吗 ? 2 0 2 5 0 2 1 1 查 看 详 情 + 双 方 父 亲 在 村 委 见 证 下 达 成 了 彩 礼 一 次 性 返 还 协 议 , 男 方 再 起 诉 其 他 款 项 不 支 持 ! 2 0 2 5 0 2 1 1 查 看 详 情 + 在 婚 姻 存 续 期 间 , 女 方 要 求 男 方 归 还 婚 前 向 自 己 所 借 款 项 , 能 否 支 持 ? 2 0 2 5 0 2 1 1 查 看 详 情 + 解 决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, 最 新 规 定 来 了 ! 1 9 个 要 点 速 览 → 2 0 2 5 0 2 1 1 查 看 详 情 + 全 部 新 闻 诚 以 待 人 , 合 以 致 远 汝 有 所 惑 , 与 尔 解 忧 , 期 待 与 您 的 合 作 。 线 上 线 下 交 流 当 面 沟 通 了 解 案 情 签 订 委 托 合 同 专 案 律 师 团 队 办 案 律 师 调 解 庭 审 案 件 结 案 回 访 在 线 律 师 帮 助 专 业 的 法 律 援 助 我 们 的 服 务 交 通 事 故 合 同 纠 纷 婚 姻 家 庭 人 身 侵 害 劳 动 工 伤 物 业 纠 纷 法 律 顾 问 债 权 债 务 知 识 产 权 房 产 纠 纷 刑 事 辩 护 新 闻 & 案 例 新 闻 资 讯 媒 体 报 道 企 业 会 议 诚 合 问 答 交 通 事 故 物 业 管 理 合 同 纠 纷 劳 动 工 伤 民 间 借 贷 房 屋 租 赁 侵 权 责 任 关 于 我 们 贵 阳 债 务 普 法 贵 阳 婚 姻 普 法 贵 阳 律 师 普 法 贵 阳 合 同 普 法 贵 阳 工 伤 普 法 贵 阳 交 通 普 法 执 业 律 师 实 习 律 师 律 师 团 队 联 系 我 们 联 系 我 们 公 司 名 字 : 贵 州 诚 合 律 师 事 务 所 服 务 热 线 : 1 8 7 8 6 6 0 9 2 8 7 传 真 : 1 7 7 8 5 8 0 9 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